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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19年未登记,财产纠纷如何依法处理?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18) 浏览 172

案情简介: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5年3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月8日生育儿子小龙(化名),1999年7月11日生育女儿小花(化名)。2004年,双方共同修建了两间平房。除此之外,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还包括:衣柜一个、平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椅子、凳子已损坏),以及棉被八床。后因生活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子女抚养关系及财产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同居关系,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如下:
1. 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小花(化名)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冷某某享有探视权;
2. 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包括两间平房等,视为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原告冷某某所拥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3. 驳回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

本案中,原、被告自1995年3月18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其关系不构成合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冷某某要求依法明确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小龙,因其在浙江东阳打工,无需抚养。经法院询问小花本人意愿,其表示愿意与父亲马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法院支持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小花的请求。

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被告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考虑到被告马某某负责抚养子女,原告冷某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补偿1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基于某种目的而共同生活的关系,现多用于描述非婚同居的情形。同居关系可分为结婚同居与非婚同居,其中只有结婚同居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而非婚同居则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非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可能包括双方均无合法配偶的情况,也可能是其中一方或双方已有合法配偶的情形。对于有合法配偶的一方与他人同居,可分为两种情况:
1. 事实上的重婚,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 嘉宾关系,即无夫妻名义的公开同居。

自1994年2月1日起,民政部施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视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对于一方提出“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若查证确属非法同居,法院应依法判决解除同居关系。若双方在离婚后未再婚,也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法院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在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时,法院应优先考虑妇女和儿童的利益,结合财产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处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及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若一方在同居期间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其遗产的,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可按配偶身份依据继承法处理;若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但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双方相互抚养的情况进行处理。

对于有配偶的一方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另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法院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对于前一个婚姻关系中的一方要求处理离婚问题的,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日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自《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应按重婚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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