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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一方要求返还佛像首饰 首饰是专有生活用品吗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7-18) 浏览 136

案情简介:夫妻离婚一方要求返还佛像首饰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婉婷(身份证号码:37172220130503544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分居,原告携婚生女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6000元和手链、项链、戒指、耳环、吊坠及原告带走的被告佩戴的观音佛像,退回被告打工工资。庭审中,被告要求返还自己佩戴的在原告处的观音佛像,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赠送给婚生女佩戴的,且已换成婚生女佩戴的佛像,但未提供该佛像已变更的相关证据,拒绝返还。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陪嫁等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佩戴的在原告处的观音佛像归被告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返还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空调各一台,四组合立柜、门厅各一套,鞋柜、菜橱、电视柜、梳妆台、餐桌、茶几小饭桌、各一件,大、小椅子各六把,被子四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返还个人婚前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要求返还自己佩戴的在原告处的观音佛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自己佩戴的观音佛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首饰是专有生活用品吗

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所谓归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一方特别需要而购买的生活用品或另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或者不适宜使用的生活用品,具体而言,大致包含:

一,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如鞋、帽、衣服及有些价值不大的图书、手机、专用的佩物、饰件等。

二,由夫妻双方约定的、归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或仅限于该生活用品由一方的单独利益使用的,如化妆品,但由一方使用,而为家庭生活共用服务的除外。

首饰是否为一方专有生活用品,需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基于给付彩礼的目的一方赠送另一方的首饰或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对于类似于佛像挂件、护身符等等此类首饰,因通常和佩戴人关系密切,且专为佩戴人求取、购买等,人身依附性较大,可认定为一方专有用品,即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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