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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争议:佛像首饰是否属于专有生活用品?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18) 浏览 178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婉婷(身份证号码:371722201305035442),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打架,自2015年3月起开始分居,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婚前嫁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6000元,并归还手链、项链、戒指、耳环、吊坠等物品,以及原告带走的被告佩戴的观音佛像,同时主张原告应退回被告的打工工资。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观音佛像仍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则辩称该佛像是被告赠与婚生女的,并已更换为婚生女佩戴的佛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拒绝返还。

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佩戴物品,即观音佛像,归被告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电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空调各一台,四组合立柜、门厅各一套,鞋柜、菜橱、电视柜、梳妆台、餐桌、茶几、小饭桌各一件,大、小椅子各六把,这些物品均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原告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返还其佩戴的观音佛像,该佛像虽为首饰类物品,但因其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通常与佩戴者关系密切,且多为专门为其求取、佩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法院亦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首饰是否属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财产分割时,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一般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所谓“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中特别需要、购买或使用,而另一方不便或不适合使用的生活物品,例如个人衣物、饰品、化妆品等。对于首饰是否属于“专用生活用品”,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若首饰是基于彩礼目的而赠与对方,或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贵重首饰,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像佛像挂件、护身符等具有较强宗教信仰或情感寄托的首饰,因其与佩戴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通常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因此,此类物品在离婚时一般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上是关于“夫妻离婚一方要求返还佛像首饰 首饰是专有生活用品吗”的案例分析,希望能为您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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