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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借款后离婚 另一方有无还款义务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7-27) 浏览 161

案情简介:妻子借款后离婚

吴凤瑜与支仁琴于2007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5月3日离婚。

2011年1月13日原告古国强与被告支仁琴签订协议约定,古国强同意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给支仁琴,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支仁琴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山坡x-x-x-xx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即借款额的6%,担保人杨永秋在协议上签字。

2011年2月26日原告古国强与被告支仁琴签订协议约定,古国强同意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给支仁琴,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支仁琴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山坡x-x-x-xx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即借款额的7%,担保人杨永秋在协议上签字。

原告诉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仁琴索要,被告支仁琴拒不支付。被告支仁琴、吴凤瑜是两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凤瑜对被告支仁琴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支仁琴于偿还原告古国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面应考虑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应考察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吴凤瑜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不知道借款的存在,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吴凤瑜与支仁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也不能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事所负债务,则应按照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即唯有被告支仁琴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方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在支仁琴在两年内陆续向原告古国强借款共计200000元且约定利息较高,明显超出了普通家庭的生活性支出,因此被告支仁琴的借款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主、客观表象,本案被告支仁琴向原告古国强所借的20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支仁琴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古国强要被告吴凤瑜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夫妻之间可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吗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虽然夫妻关系很多时候都是权利和义务的共同体,但夫妻关系并不理所当然的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夫妻之间,一方并未获得对方授权而以对方或夫妻双方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相对人不能仅因双方之间的配偶身份而相信一方已有代理权。此时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我国夫妻人格独立,相对人在夫妻一方以对方名义或以双方名义为民事行为的场合,有义务审查其代理权。如未尽审查之责,自身已有过错,则不形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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