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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均在外打工男子与他人同居生子 主动起诉离婚可以吗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7-28) 浏览 157

案情简介:夫妻双方均在外打工男子与他人同居生子

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2002年5月29日在从江县斗里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1月2日生育女儿蒙某琴。2008年原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未忠于家庭,忠于妻子,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8月3日生育私生女儿蒙某某,蒙某某现在原告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要求公告送达,本院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法院判决:原告蒙某发要求与被告黄某娥离婚,予以准许。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生活,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先后各自外出打工,夫妻之间长期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生育私生女蒙某某,未能忠于家庭、忠于妻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庭审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和2014年5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后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离婚后还能追究重婚的法律责任吗

首先,重婚行为有两个法律后果,一个是民事上的婚姻无效,另一个是构成刑事上的重婚罪。

重婚罪指的是有配偶的男女,在自己的配偶尚未死亡,或者还未与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时,再与他人结婚,从而构成重婚。这里即包括与他人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却与他人以夫妻相待,同居生活在一起而形成的事实婚姻。

其次,重婚一方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当事人可以起诉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中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最后,重婚罪属于“不告不理”,即除非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一般情况法院不会主动受理。如果在离婚之后,当事人又自诉对方的重婚罪的,因其已丧失被害人身份,因此,一般情况下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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