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婚姻家庭 > 正文

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买受人如何主张赔偿?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8-05) 浏览 168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5日,赵某与闫某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购买闫某名下的共有房屋,成交价格为373万元,并对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2年12月3日,赵某与我爱我家公司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网签。然而,在网签前,闫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赵某于2012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闫某继续履行合同,闫某则反诉请求撤销合同。法院依法追加闫某的配偶李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2013年3月8日的一审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

2014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指出赵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闫某有配偶的事实,而闫某在未取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导致合同因李某不同意出售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故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及闫某的反诉请求。此后,赵某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闫某协助办理网签注销手续;3.闫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4.赔偿预期利益损失93.3万元及中介费损失5.6万元。闫某则辩称,合同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且赵某应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其作为出卖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闫某认为赵某在合同签订后未减少损失,反而与中介擅自办理网签,导致其无法另行购房,扩大了损失,应自行承担后果,故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诉房屋在2015年4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476.03万元。

二、法院判决:
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 解除赵某与闫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 闫某协助赵某办理房屋网签合同注销手续;
3. 闫某退还赵某定金5万元;
4. 闫某赔偿赵某中介费损失5.6万元及预期利益损失70万元;
5. 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6. 驳回闫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闫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撤销第五项,并将第四项变更为:闫某赔偿赵某中介费损失5.6万元及预期利益损失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说法:
在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产,而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若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但因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处分,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只能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

在损害赔偿的认定上,应综合考虑房屋价格的快速上涨、诉讼周期等因素,合理限制买受人主张的损失范围。具体而言:
1. 可主张损害赔偿的买受人应限定为善意买受人;
2. 对善意买受人的认定应适用推定善意规则;
3. 若因无权处分导致合同解除,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的房屋差价损失;
4. 在确定房屋差价损失时,应遵循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合理确定评估时点。

本案中,赵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解除合同,而闫某的配偶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李某的拒绝出售应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确定时点,法院应以此为基准评估房屋价值,计算赵某的可得利益损失。而第二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距离第一次庭审已两年多,房屋价格的大幅上涨已超出合理预期,故该估价结果不宜直接作为赵某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综上,法院在判决中已合理考量了可预见性与减损义务,对赵某的损失进行了适当限制,体现了对善意买受人权益的保护,同时对出卖人因无权处分导致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责任认定。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