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受伤者 是否可以请求赔偿?
案情简介:受伤者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方
2010年11月10日14时56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驾驶货车的被告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其余费用被告于某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无故侵害,故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916.33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52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000.33元,被告于某已支付6000元,尚应支付55000.33元。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605.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4时56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驾驶货车的被告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916.33元。住院期间,被告于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属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大小,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于某承担百分之三十,原告钱某自负百分之七十。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为1512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595.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本案的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和,经计算为40605.50元,因低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605.50元。
律师说法: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受伤者 是否可以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受伤者可以请求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无论对交通事故负什么责任。
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不按责任比例主张,保险公司是全额赔偿。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如造成残疾如则以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的计算要看相关证据,如医疗费用票据数额、交通费用票据数额、误工证明情况、残疾鉴定结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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