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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的价值不是新车价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

交通事故 2年前 (2023-09-09) 浏览 159

很多人都以为,投保车辆在计算保险额时以新车价格为标准,但是,事实上不是这样的。那么,投保车辆的价值怎么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呢?

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波兰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四项险的保险费共计10293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1999年10月6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了保险费10293元。1998年11月5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去河北省献县探亲时,该车被盗并被焚毁。199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赔偿30万元。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应按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双方成讼。

原告投保的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系原告于1997年4月从案外人王晓光处花24万元购买的旧机动车,该车过户时上缴的车辆交易管理费1000元。原告购买此车后对该车进行大修、装修,共支付54584元。1998年12月,原告将投保车辆残骸以废铁价卖出,获价款1500元。经查该车取得车籍时间为1989年9月,并无该车原始购车发票。自1994年以后,我国没有进口过同类型、同型号的同种车辆。一审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投保时的车辆价值进行了无实物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价值为129000元。

法院判决: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时车辆保险价值为3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或来源不合法,或交费人并非原告,或交费时间与本案无关导致无法认定。根据该保险合同保险价值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特别约定,故30万元保险价值是该车新车购置价。导致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高出部分无效的原因,系投保时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告真实情况,而被告也怀着投保车辆不一定都出险的侥幸心理,双方对此具有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应返还原告投保时高出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规定:在车辆被盗抢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条款第二款又规定: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被盗抢后,如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根据天津市河东区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投保时的价值为129000元,而该车投保后不足一个月即出险,该评估价格,亦可认为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129000元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否则依保险金额赔偿,将使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与公平原则相悖。因原告对投保车辆的残值已合法取得,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时,应核减原告已取得的车辆残值款额。根据车辆损失附加盗抢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出险后3个月内应获赔,故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金的同时应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7500元;保险金利息损失自199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7500元的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被告返还原告超值保险部分的保险费1336元,并支付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该款额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告沈致安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30万元,是对保险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的约定,而不是对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确定。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

律师解析:

(一)财物方面。

财物受损的赔偿包括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和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具体赔偿原则分以下两种情况:

1、对局部损失可以修复的,应赔付修复费用及车辆、物品因局部损失而导致的贬值损失。

2、对已无法修复的车辆、物品,应赔偿其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

(二)人身方面。

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其本身是不能用金钱折价的,所赔偿的只是由于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引起的实际财产损失。

人身受到损害应赔偿的范围为: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精神赔偿。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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