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自行车撞死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处罚标准解析
骑自行车致人死亡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2006年8月13日,赵某在公路左转时,与同方向左手持物骑自行车的杨某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跌倒,杨某经抢救无效于两天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006年11月1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尽管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但由于未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有人认为,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构成此类犯罪。然而,这种观点并不完全准确。
关于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实际上,当非机动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时,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首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未将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排除在本罪主体之外,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车辆”的定义也涵盖了非机动车辆;其次,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其行为都可能对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特别是在特定情况下,非机动车也可能因超速、违规操作等行为,引发严重事故;再次,相关司法解释也支持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等条款定罪处罚;最后,非机动车在我国广泛使用,发生的事故数量也较多,若对非机动车肇事行为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将导致处罚标准不一,影响法律的公平性与严肃性。
本案中,赵某在行人较多、有车辆通行的道路上骑自行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应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且造成重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因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