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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付后能否向生产者追偿交强险赔偿金?法律解析与案例探讨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13) 浏览 164

2012年10月8日7时43分,李某因超速驾驶小轿车与王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小轿车上的乘客刘某不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某所驾驶的轻型货车后防撞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加重了事故后果,负次要责任。刘某家属通过诉讼,向肇事轻型货车的保险公司索赔了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该货车由H公司生产,吴某合法购得,且从车籍信息来看,其出厂状态与事故发生时一致。

保险公司随后以交通事故并非由驾驶人员过错造成为由,向H公司追偿超出无责赔付部分的交强险赔偿金10.8万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车辆生产者追偿交强险赔偿金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轻型货车的技术瑕疵是由驾驶者带入道路的,因此可认定驾驶者存在道交法上的过错,保险公司无追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技术瑕疵风险超出车辆管理人的正常判断能力,且车辆管理人并无道交法上的过错,因此承担有责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首先,应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道交法适用于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而不包括未被允许上道行驶的车辆。道交法第一条明确了其立法目的是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等,而第二条则具体规定了其调整对象。有人认为“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车辆生产者与销售者,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因为道交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已明确指出,对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未严格进行质量检验的机动车,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

其次,本案中肇事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均未违反道交法,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违法行为。车主合法购得车辆,并依法完成审核登记和保险购买,驾驶员也按通行规则正常驾驶,无超速、超载、酒驾、毒驾、改装车辆等行为。因此,从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保险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有责赔付责任。即便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先行赔付,也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公司为终局责任者。

再次,本案中保险公司向车辆生产者行使追偿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道赔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明确指出,若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因车辆技术缺陷导致的损害,应由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道赔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表明,保险公司不应为驾驶人员非技术性不当操作或车辆被盗抢等情形承担终局交强险赔偿责任。这一法律理念同样适用于本案,保险公司有权向车辆生产者追偿超出无责赔付部分的交强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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