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致乘客七级伤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谁担?
车祸致乘客七级伤残
吴某驾驶鲁PXXX小型轿车正在掉头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鲁PLXX小型轿车相撞,致薛某受伤,经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薛某无责任。吴某驾驶的是其公公高某的车辆,薛某与吴某是朋友,两人长期以来都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事发当天,薛某乘坐吴某的车辆和吴某一块看工地的途中发生了此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三方多次协商,最后协商不成,薛某将李某、吴某、高某、某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后薛某经鉴定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以下,依照GB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七级伤残,并要求按照城市的标准进行民事赔偿。薛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某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薛某在城镇做生意的证明。
吴某、高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抗辩:一、薛某与吴某是搭乘关系,薛某是因为双方共同的利益乘坐车辆,薛某也应当为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在鉴定中,法院没有通知吴某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时吴某不在场,鉴定结论中鉴定级别太高,误工护理期限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三、薛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吴某、高某的抗辩理由,判决薛某因涉案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万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吴某和高某共同赔偿10万元,李某5万元。判决受到后,吴某和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吴某认为,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薛某的损失。高某认为,他与吴某是借用关系,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最终是以调解结案。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谁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发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该条款减轻了搭顺风车以及一些交通帮助行为的风险,适当减轻司机责任,实际上是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帮助他人。但是这一意见最终没有被通过。
目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因好意同承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适当减轻其责任,至于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的过错的才承担。
本案中,吴某和高某为儿媳和公公的关系,即使吴某是因为家庭事务驾驶车辆,但其允许薛某搭乘车辆则完全是出于其与薛某之间的私人关系,而且搭乘车辆是因为吴某和薛某的共同利益,因此吴某允许薛某搭乘车辆与高某无关,该行为应认定为吴某的个人行为。 薛某基于朋友、合作关系搭乘被告车辆,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其性质属于“好意同乘”,虽然薛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薛某搭乘吴某车辆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善意的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不等同于交通运输合同关系或一般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应当适当减轻吴某的责任,高某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