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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价值非新车价格,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解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15) 浏览 118

很多人误以为,投保车辆在计算保险金额时是以新车价格为基准,但实际上并非如此。那么,投保车辆的价值是如何计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又包括哪些内容呢?

案情简介:199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波兰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该车的保险价值为30万元,保险金额也为30万元,四项险种的总保费为10293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1999年10月6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支付全部保费。1998年11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前往河北省献县探亲途中,车辆被盗并被焚毁。199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要求按保险金额30万元进行赔偿。被告虽同意赔偿,但主张应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原告投保的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系其于1997年4月从案外人王晓光处以24万元购得的旧车,购车时缴纳了车辆交易管理费1000元。购买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大修和装修,共花费54584元。1998年12月,原告将该车的残骸以废铁价格卖出,获得1500元。经查,该车的车籍登记时间为1989年9月,且无原始购车发票。自1994年起,我国已不再进口同类型、同型号的该种车辆。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投保价值进行无实物评估,评估结果为129000元。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来源不合法,或交费人并非原告,或交费时间与本案无关,导致无法确认其主张的30万元保险价值。根据合同中“保险价值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特别约定,该30万元应视为新车购置价。由于原告未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情况,且被告也存在侥幸心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指出,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超值部分的保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车辆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若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应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此外,《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规定,车辆被盗抢后,若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且该条款未尽事宜以主条款为准。因此,被告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29000元进行赔偿。

考虑到原告已合法取得车辆残值款1500元,被告在赔偿时应予以核减。同时,根据附加盗抢险条款,被保险人在出险后3个月内应获得赔偿,故被告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还应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7500元;利息损失自199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被告返还超值保险部分的保费1336元,并支付该部分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告沈致安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保险价值是对车辆实际价值的确认,而非新车购置价。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一)财物方面的赔偿
财物受损的赔偿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具体赔偿原则如下:
1. 对于可以修复的局部损失,应赔偿修复费用及因该损失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
2. 对于无法修复的车辆或物品,应赔偿其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

(二)人身方面的赔偿
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
1. 受害人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 若受害人因伤致残,应赔偿其因生活需要增加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后续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3. 若受害人因事故死亡,除赔偿上述医疗、误工等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精神损害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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