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致二级伤残安装假肢后能否主张护理费?法律解析
案情介绍:
2009年5月16日,原告梁某无证驾驶桂L9G01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从田阳县城驶往田东县方向,过程中超速并占道行驶(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60至70公里/小时)。行至国道324线1887km+200m处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FO2323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刮擦,车辆侧翻,导致原告梁某重伤,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梁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超速占道行驶,其过错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80kg,实载25020kg),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梁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梁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医院诊断,梁某伤情包括: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离断伤;3、左膝部损毁;4、左肩部软组织裂伤。出院后,梁某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梁某伤残等级为Ⅱ级(二级),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
2009年7月22日,梁某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装了左大腿假肢。安装后,其生活基本能够自理。随后,梁某以挽回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依赖护理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
另查明,桂FO2323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祥汽运公司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吴某雇请黄某某担任司机。该车辆于2008年6月9日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某分公司,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
争议焦点:
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装假肢并恢复自理能力,是否仍可主张依赖护理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有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其主张依赖护理费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告在安装假肢后已具备自我移动能力,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关于生活自理能力的定义,其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法定条件,故不应支持其依赖护理费的请求。
律师说法:
在交通事故中,护理依赖的认定应以伤残者的实际生活能力为依据。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
根据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其中,完全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均需他人协助;大部分护理依赖指三至四项需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则指一至二项需护理。
本案中,原告虽因左大腿截肢而丧失部分肢体功能,但其右手及右大腿均健康,安装假肢后已能实现自我移动,且能够完成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等基本生活自理行为。因此,原告并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关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条件,其请求赔偿依赖护理费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