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有缺陷购买一个月自燃,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代位追偿
案情回顾:车辆有缺陷购买一个月自燃
2010年7月23日,陈某将向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12日,陈某驾驶购买不到一个月的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致使投保车辆烧毁。2010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陈某赔付保险金132900元,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签署承诺书,将相关权益转让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购买不到一个月发生自燃系车辆本身存在缺陷所致,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32900元保险赔偿金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和评估费用。
法院判决:汽车公司赔偿保险公司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对投保车辆的自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没有过错行为,但“第三者对标的的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的影响,该行为并不局限于因过错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汽车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32400,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代位追偿
本案为保险公司追偿诉讼中较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例,此案的审理中涉及到《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多部法律规定,明确了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造成保险标的灭失、损毁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符合立法本意,利于加强了对产品生产者的监督和追责。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辩解代位求偿的前提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存在损害行为,本案即使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也不是被告的任何行为所致,被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笔者认为,此辩解观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自乱阵脚。所谓民事行为中的“行为”,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即包括因为的自己的积极作为造成了一定的民事事实,也包括因为自己的消极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民事事实,若行为者对民事事实的造成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一般都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并不一定要求行为者有过错,从此案中亦可以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