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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杀,当事人是否需承担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31) 浏览 161

2011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在武备市某区北安门街的xx路公交车站附近,杨某某被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苏xxxx号汽车撞倒,导致其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杨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高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某某被送往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糖尿病、腰4/5椎间盘突出及腰4椎体轻度滑脱。2012年1月2日,杨某某服药后自杀身亡。

武备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指出杨某某在自杀前患有抑郁症,而2011年5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患病的间接诱发因素。因此,该交通事故与杨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的自杀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其原因力比例。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无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均应纳入民事损害赔偿的考量范围。但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影响通常较弱。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对杨某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为15%。

原告依据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某某在死亡时已满69周岁但未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1年。据此,本院支持的死亡赔偿金为43462.7元(26341×11×15%)。

关于鉴定费用,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杨某某自杀死亡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对其死亡结果的影响比例,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伤情诱发抑郁症后自杀的,若能证明该事故是其精神疾病发展的间接诱因,相关当事人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实际处理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法律纠纷形式多样,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如您对相关法律问题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准确的法律意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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