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劳动仲裁过时效,员工如何维权?法律解析与应对策略
再审理由: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
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清之处。其认定(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以此作为驳回马林军诉讼请求的依据,属于错误判断。马林军并无无故长期缺勤的违纪行为,因此对其被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均属不当。此外,马林军作为当年参与企业改制的职工,持有股权证,但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存在明显疏漏。
二、包头中院和内蒙古高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亦存在错误。马林军在庭审中提交了《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该复函明确指出,若可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采用,直接使用公告送达的,视为无效。同时,马林军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的相关规定,以证明其仲裁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时效问题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律师说法:员工应如何应对?
关于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是否已生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一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且未履行裁决,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所载事实,马林军于2004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裁决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但马林军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因此该裁决已依法生效。
马林军主张“曾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未及时立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马林军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其要求对除名程序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的再审理由无法成立。
关于马林军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原审判决所载事实,1998年2月20日,内燃厂作出“包内厂发〔98〕6号”《关于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决定》,对马林军作出除名处理;1998年8月,内燃厂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00年8月,内燃厂为全体职工办理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由于马林军已被除名,故未被列入身份置换范围。
因此,马林军应当自1998年2月、8月或2000年8月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在上述时间点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然而,马林军直至2004年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若仲裁申请确实超过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马林军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再审理由不成立。
在仲裁与诉讼途径之外,马林军仍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