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能否同时获得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法律解析
案例分析:员工离职索要违约金
申诉人郑某于1995年12月进入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担任保安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郑某的月工资为800元。
2004年11月20日,物业管理公司口头通知郑某,因其年龄问题不再适合从事保安工作。11月30日,公司出具了一份“临工办理辞退通知”,内容如下:“总务科:科室郑某临工因工作离职需要办理辞退手续。(如期约未满者,按规定扣押金伍拾元)。请给予办理。终止期约时间:2004年11月30日。使用科室签名:保卫科科长唐某。”通知上有公司名称及日期,并备注“因保卫科根据有关规定辞退,暂不扣押金。”郑某在当日完成正常工作后,前往总务科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离开公司,但公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期内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诉人未履行该约定,未向郑某支付违约金。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律师说法: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能否并存?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用于帮助劳动者应对失业带来的经济困难。而违约金则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需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金额。
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同时请求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处理,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产生原因、支付依据、性质与功能均不相同,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性质,而违约金则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劳动者同时主张两者应予以支持。
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违约金过高,劳动者有权请求适当减少。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与郑某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而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提前辞退郑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委员会支持郑某的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若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用人单位仍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而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则可由双方自由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