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同事开车受伤是否算工伤?法院判决解析
案情回顾:
李某是某乳品公司的职工,长期负责随车装卸牛奶。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乳品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驾驶货车负责将乳品运送至邻区,公司支付运费,张某需确保随车装卸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产品安全,并按规定办理人员和车辆保险。若发生人员伤亡或产品损失,由承运方承担。2008年12月5日晚,李某随张某驾驶的货车前往邻区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张某因临时需要让李某代为驾驶。凌晨3时许,李某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撞上路边大树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与张某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李某向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于7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李某不服,遂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意见:
关于李某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受伤的时间是在其为公司运送牛奶的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在运输车辆上,属于工作场所;其驾驶行为虽非本职工作,但系因公司安排,具有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且其行为出于善意,并非主观故意,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受伤并非因履行本职工作职责所致,而是因擅自替他人驾驶车辆而引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间”不仅指法律规定的标准工时,也包括单位安排的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间。李某的工作性质为随车装卸,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其在运输途中进行相关工作,自然属于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不仅限于固定的办公地点,还包括与工作相关的移动场所,如运输车辆。李某在随车过程中,其工作场所即为运输车辆。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应理解为与工作相关的任何行为。李某虽为装卸工,但因其持有驾驶证,被临时指派驾驶车辆,其行为仍是为了完成公司交付的运输任务,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此,其在驾驶过程中受伤,应视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意外伤害。
综上,李某的受伤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擅自驾驶车辆、与本职工作无直接关联,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