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单位不交社保辞职,员工可获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解析
案情介绍:职工王某于2000年8月入职某宾馆,一直工作至2011年5月,担任厨师职务。2011年6月,王某因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决定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1年7月,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请求包括:
1. 要求用人单位补缴200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2.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8600元(按工作年限11年计算)。
仲裁裁决结果:
1. 单位应依法为王某补缴200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2. 单位应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某宾馆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存在争议:是从王某参加工作的时间(2000年8月)起算,还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遵循分段原则: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若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执行;实施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实施之日起计算。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规范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主要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该办法并未规定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劳动争议案件较多、审理经验丰富的省市,如广东省,对此类情形作出过专门规定。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确立的分段计算原则,本案中王某的经济补偿金应仅计算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作年限,即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共计3.5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宾馆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2600元×3.5个月=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