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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规章被解聘,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6-04) 浏览 185

员工违反规章被解聘

1999年4月,鲁晓义(化名,下同)应聘到重庆市涪陵区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电器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该公司每月给付工资85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元、职务工资200元、奖金150元,补助工资200元用于交纳养老保险金)。2005年2月28日,因鲁晓义在仓库私接电源煮饭,乱安插座烤火取暖,经公安消防处查获后仍不改正,电器公司以鲁晓义有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决定解除与鲁晓义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3月12日,电器公司作出了解除鲁晓义劳动关系的决定。尔后,鲁晓义向电器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无果,遂于同月1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鲁晓义经常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驳回鲁晓义要求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的裁决,鲁晓义不服,遂于2005年11月14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员工违反规章被解聘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认为,鲁晓义与电器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付鲁晓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电器公司未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还应承担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由电器公司给付鲁晓义经济补偿金51OO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50元。

宣判后,电器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以“我方根据鲁晓义违反规章制度将其辞退,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请依法改判。

重庆市三中院认为,鲁晓义受聘担任电器公司仓库保管员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接电源烤火煮饭,经公安消防支队查询后并未改正,其单位根据管理制度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电器公司对鲁晓义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款、《劳动法》第2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鲁晓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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