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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务合同区分及法律适用分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97

一、案件事实
原告黄秀匀诉被告柏仙多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起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单方宣布结业,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现年51岁,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所主张的待遇系在其年满50周岁之后产生,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的计算依据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2年,其主张以该12年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其中11年的经济赔偿金对应的是其年满50周岁前的工作时间。此外,依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告虽已年满50周岁,但因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仍应视为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柏仙多格公司则辩称,原告在年满50周岁时,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之后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我国法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黄秀匀为女工人,出生于1964年1月25日,于2014年1月25日年满50周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25日即终止,之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受《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约束。

《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在停业后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秀匀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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