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争议:肖某某诉蓉城公司案解析
一、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蓉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四年的《驾驶员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包括:1、基薪600元/月,并按50元/年标准逐年递增;2、安全服务奖为200—500元/月;3、完成《承包合同》规定定额后的超产部分收益。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产生争议。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依据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00元。
被告蓉城公司则辩称,其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公司认为,其对工资具有管理与发放权,且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劳动关系,还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因承包出租车所获得的自主经营收益不属于工资范畴,公司发放的工资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标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既存在劳动合同又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应以银行卡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补足。法院指出,原告的劳动报酬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包括被告发放的工资及安全服务奖,另一方面还包括其通过承包出租车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因此,若仅以银行卡发放金额作为工资补偿标准,将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劳动回报。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上缴费用后的节余作为劳动报酬,故不应仅以被告发放的款项作为计算依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以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被告则认为即使不采用最低工资标准,也应按照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体现公平。法院认为,采用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更符合原告实际工作环境,能够更准确地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予以采信。
经查,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740元;
2、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效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维权的重要依据和基础标准。如遇相关法律纠纷,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