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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加班工资补发及社保损失赔偿时效问题解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89

一、案件事实

原告展月芳与被告靖江宇进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因工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纠纷。展月芳诉称,自2007年4月起,其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裁剪工作。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了200元作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展月芳因病经被告批准请假一个月,至5月初返岗时,被告人事科负责人刘正和告知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身体状况不佳,建议其写辞职报告。展月芳拒绝后,被告要求其继续休假,其此后未再上班。之后,展月芳曾向被告副经理唐瑞良提出补发加班工资、医疗费用及经济补偿的要求,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建议其通过正规渠道解决。

展月芳认为,其在8年工作中每天均存在加班,被告应补发少付的加班工资。同时,由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无法补缴或继续缴纳,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重大损失。此外,2011年和2014年期间,展月芳因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用,未能获得保险报销或补贴,今后就医亦无法报销,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展月芳主张上述权利均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发2007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00,520元;2、被告赔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720元、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6,966.4元,合计45,686.4元。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靖江宇进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7年4月起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实际年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仅剩三年,且其本人未主动要求参保,故在法定退休年龄内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被告存在过失,但原告亦有一定责任。被告称从未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裁剪岗位无定额要求,每月基本工资为2030元。被告每月发放上月工资,由各部门进行考勤,但未向劳动者公示考勤记录,亦未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工资表。公司实行每周休息一天的制度,法定节假日均正常放假。因行业特点,存在偶尔加班,但均为自愿,由统计部门按小时计算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按每天100元标准发放,工资表中亦有相关记载。2014年春节后,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即未再上班,被告于同年6月认定其为自动离职。此外,2011年原告确实做过胆结石手术,存在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但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认为,原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终止,仅为雇佣关系,因此不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展月芳自2007年4月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下旬,展月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继续提供劳动,被告亦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第四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5年4月,表明双方仍希望维持劳动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关于2010年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被告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符合标准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原告主张其在数年间存在加班,并提交了部分带有加班工资记录的工资条,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工资表中所列数据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基本一致,说明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可作为依据。加班工资基数未事先约定,根据工资表记载及被告辩称,应确定为203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部分月份出勤天数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但未依法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对其关于员工自愿加班、已足额发放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1.5倍标准计算延时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然而,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部分加班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无法获得法律保护。但考虑到2013年6月之后的加班工资请求仍在时效范围内,法院支持被告应按上述基数补足该部分加班工资。

关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法院指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若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按月领取退休金的待遇,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年限不足15年,故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赔偿,自2007年4月应参保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原告实际未上班时间为2014年5月,其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靖江宇进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应补发原告展月芳加班工资共计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2、被告靖江宇进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展月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7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展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启示

从本案可以看出,劳动者对加班工资的请求权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该请求权并非无限期有效,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具体时效的计算方式需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劳动者在维权时咨询专业律师,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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