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无效劳动合同条款与赔偿标准解析
一、案件事实
原告博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5月4日入职后,签署了保证书,承诺其在外住宿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320元,加上加班费共计每月18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虽非在上班途中,但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7645.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不准确,其实际月平均工资应为2700元,因此工伤赔偿应以2700元为基数计算。其他事实及法律适用部分,被告均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5月4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后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5日,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颌面外伤、鼻骨骨折及第11、12颗牙齿外伤。2012年11月19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23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事故发生后,医院出具了为期52天的建休证明,但被告仅实际休息6天便返回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仍支付了其2012年6月份的工资。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离职。双方就工资待遇及赔偿金等问题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常新劳仲案(2013)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共计97645.6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被告在仲裁期间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6日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入证明,明确其月工资为2700元。该证明在诉讼中被法院采信。此外,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及其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52天的误工费用共计4680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仍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费用。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表示接受该裁决,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明确被告月工资为2700元,且该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法院采信其为计算依据,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未构成工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主张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相冲突,且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否认工伤认定,属于选择不当的救济途径,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原告常州南博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101695.6元;
2、对被告沈华在仲裁中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阅读本案可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置规避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寻求合法有效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