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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追索与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争议案例分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22

一、案件事实
原告信益公司与被告叶腾学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理由是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原告表示,在收到仲裁申请后才得知存在薪资少发的情况,并于2014年4月10日及时补发了相关工资,因此并非故意拖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指出,根据其规定,督导费用需凭发票报销,而被告在任职期间未提供真实发票,且在仲裁阶段补充的发票亦不真实,故原告有权不予报销,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和督导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腾学则辩称,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786.72元、赔偿金135573.44元、督导包干费10600元、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此次应诉产生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导致的一切后果,支付2014年3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督导费共计21720元,同时办理失业金领取的相关手续。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尽管原告对春节假期薪资发放有相关规定,但未能按照规定执行,导致被告工资延迟发放,直至2014年4月10日才补发。被告作为外勤销售人员,根据原告规定,每月应固定获得督导包干费用,该费用应视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67786.72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督导费用10600元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判决原告支付该费用。

对于被告要求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被告再次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法院认为无法律支持,亦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后果、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督导费,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相关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请求,因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原告信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腾学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督导费10600元;
2. 原告信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腾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786.72元。

本案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如发生劳动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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