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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争议诉讼举证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4) 浏览 143

一、案件事实

原告紫光商务公司与被告马宁宁劳动争议一案,紫光商务公司诉称,马宁宁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美工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马宁宁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盗用第三方具有知识产权的图片,给我公司造成财产和名誉的损失,不能胜任美工的岗位工作,故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以上述理由与马宁宁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不予撤销紫光商务公司做出的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马宁宁负担。

马宁宁辩称,我入职紫光商务公司后,确实在2014年10月10日使用第三方具有知识产权的图片,但是我已经接受了紫光商务公司的罚款,该事件已经全部解决。2014年8月20日左右我怀孕后,公司就于2014年12月10日以我试用期不胜任工作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紫光商务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紫光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马宁宁的岗位要求,其作为美工主要负责美术设计、相关图片制作、产品修图排版、美化产品图片等工作。马宁宁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美工,在试用期期间盗用第三方具有知识产权的图片已然违反了其岗位的基本要求,且该行为给紫光商务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自己亦承担了400元的罚款。马宁宁虽然主张其使用第三方具有知识产权图片系经过部门领导审批以及客户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马宁宁使用第三方具有知识产权图片的行为系经过部门领导及客户的同意,但其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美工应当知晓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职业规范,必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承担相应的罚款并不能改变该行为的性质以及造成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马宁宁在试用期使用第三方具有知识产权图片的行为违反岗位职责要求,其在试用期的表现并不符合紫光商务公司对美工岗位的录用要求。现紫光商务公司以马宁宁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即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此,本院确认紫光商务公司与马宁宁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确认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马宁宁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解除。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合同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及时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专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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