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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工资标准,如何确保变更有效?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7) 浏览 238

案情简介:
被告鲍某曾是原告卡文迪什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先后两次续签。续签时,劳动合同未作任何变更,约定鲍某的月工资为4500元。在庭审中,卡文迪什公司主张,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由于受到金融危机影响,公司与包括鲍某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口头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降低了鲍某的工资标准,鲍某对此表示认可。在此期间,公司每月支付给鲍某的工资分别为: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为原工资的70%,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为原工资的80%。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随后,鲍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支持鲍某的请求,认定卡文迪什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扣减的工资共计35550元。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卡文迪什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法邦网专业劳动律师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资双方是否通过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了工资标准。由于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中的核心条款,因此本案涉及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然而,若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人民法院仍可认定该口头变更有效。该条款在特定条件下认可了口头变更的法律效力,但其形式要件仍以书面为原则,口头变更仅为补充方式。

在劳动争议中,法律强调证据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或撤销的一方,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时,负有举证责任。

在双方以口头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时,举证责任尤为重要。本案中,卡文迪什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变更工资标准的合意,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变更事实及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情况。因此,其主张未能成立,最终败诉。

风险提示:
以上是对“劳资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工资标准,如何处理才有效”的相关分析。劳动纠纷在实际工作中时有发生,与每一位劳动者息息相关。如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劳动法相关的权益纠纷,建议及时联系法邦网专业劳动律师,获取专业的法律指导与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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