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了工资标准,如何处理才有效呢?
案情简介
被告鲍某系原告卡文迪什公司员工,鲍某与卡文迪什会司签有劳动合同,并两次签订过劳动合同续订书,续签时劳动合同未作任何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鲍某的月工资为4500元。庭审中,卡文迪什公司声称,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因自己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其与包括鲍某在内的公司员工进行了协商,口头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降低了鲍某的工资标准,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卡文迪什公司每月向鲍某支付了劳动合同所约定月工资数额的70% ;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卡文迪什公司每月向鲍某支付了80%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后鲍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卡文迪什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仲裁委出具裁决书,裁决卡文迪什公司支付鲍某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扣减的工资35550元。卡文迪什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卡文迪什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法邦网专业劳动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资双方是否经协商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口头变更,因为,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
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属要式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以书面形式变更,而是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如何认定变更的效力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对此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实质上有条件的认可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可见,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件仍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变更为补充。
但是,法律是讲究证据和证明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如果劳资双方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证明起来较为容易,举证责任分配的作用并不明显。但是,在双方以口头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尤为重要了。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对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而劳动者否认双方的口头变更,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口头变更以及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本案中的卡文迪什公司无法举出双方协商一致口头变更的证据,因而败诉。
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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