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无故解聘且工资被克扣,法院判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与赔偿
案情简介:龚某被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却反被起诉,最终法院认定公司需承担责任。龚某于2008年10月入职四川某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公司自该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法院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龚某的工作岗位为“安装岗位”,工作地点为“工程现场”,工资按计件方式发放,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在工作期间,龚某担任安装组组长,负责记录和统计组内人员(包括自己)的工作量,并由公司据此发放工资。
2017年1月6日,四川某公司向龚某发出《告知函》,指出其在正常上班时间内多次在外兼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擅自离岗,故要求其在2017年1月1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同日,公司还发布《公告》,宣布龚某及另一名员工龚述贵因擅离岗位、旷工多日,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向龚某送达《告知函》后,龚某因对内容有异议,未前往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2月24日,龚某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六项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284元;2.要求支付二倍工资77000元;3.要求补发2016年1月、2月、11月被克扣的工资18346元;4.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13元;5.要求支付2016年12月工资7000元及2017年1月工资1931元;6.要求公司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双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认定四川某公司应向龚某补发2016年1月、2月及11月工资18346元,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86.27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324.71元,驳回了龚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四川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原告四川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克扣工资的责任。具体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龚某补发2016年1月、2月及11月工资共计10750.62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599.21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某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66.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说法:劳动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同时,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具体天数根据工作年限确定: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可集中安排,也可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确需跨年度安排的,可跨1个年度。若因工作需要无法安排年休假,需经职工本人同意,否则应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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