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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房清洁工未签合同被解聘能否获得经济补偿?法院判决明确用工性质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6) 浏览 176

案情简介:
胡某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某大厦,担任客房部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胡某每月工资为1943元,2013年10月28日离职。根据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25.50元,工作年限为7年。某大厦主张依据2011年《客房兼职清洁工管理规定》中关于清洁不同类型客房的报酬标准,如“走房Z3元”、“住房P2.5元”、“空房O0.8元”、“整房C1.5元”、“夜房E0.7元”、“计划房G4元”,并结合大厦在原审起诉状中确认的清洁时间标准(如走房需15分钟、住房需10分钟等),计算得出胡某每周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此外,某大厦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按月向胡某发放工资,且工资表中未体现按小时计酬的方式。胡某则主张,某大厦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未再安排其返岗工作,并因此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胡某与某大厦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确认双方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为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判决,某大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441.25元。如未按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
如何判断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为全日制用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判断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工作时间的长短,二是报酬的计酬方式。

在本案中,某大厦主张胡某为兼职清洁工,但根据其提供的报酬标准和清洁时间,胡某每周工作时间已超过24小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特征。此外,胡某的工资是按月发放,且工资表中未体现按小时计酬的情况,进一步说明其用工关系更接近于全日制用工。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由于双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某离职的具体原因,法院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某大厦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额无异议,因此应依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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