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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房清洁工是否为全日制用工劳动者 被解聘能否得到经济补偿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6) 浏览 143

案情简介:客房部清洁工被解职诉请法院要求经济补偿

胡某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某大厦,任客房部清洁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胡某每月工资标准为1943元,2013年10月28日胡某离职。胡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25.50元,工作年限是7年。按照某大厦主张2011年《客房兼职清洁工管理规定》中关于清洁各类客房的报酬规定“走房Z3元”、“住房P2.5元”、“空房O0.8元”、“整房C1.5元”、“夜房E0.7元”、“计划G4元”和某大厦在原审起诉状中确认的“走房清洁需要15分钟左右、住房清洁需要10分钟左右、空房需时2分钟左右、整房需时3分钟左右、夜房需时2分钟左右、计划房需时15分钟左右”,胡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25.50元,按照客房报酬单价和完成客房清洁的单位时间来计算,其在某大厦每周工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关于某大厦向胡某发放工资的方式,根据某大厦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某大厦向胡某发放工资为每月发放。在某大厦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事情上,大厦装修后正逐步恢复营业,某大厦称曾口头通知劳动者回来上班;胡某则主张某大厦口头通知胡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用再回来上班,胡某等劳动者为此曾向劳监部门投诉,胡某也未收到某大厦书面复工通知。原告胡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某大厦与胡某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某大厦应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441.25元。胡某的工作岗位是客房部的兼职清洁工,某大厦认为,胡某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存在某大厦需要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

法院判决:胡某与某大厦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确认胡某与某大厦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大厦一次性支付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41.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为全日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作为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其实质标准是工作时间的长短和工作报酬的计酬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在本案中,判断胡某与某大厦所存在的用工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从上述两点进行评判。按照客房报酬单价和完成客房清洁的单位时间来计算,其在某大厦每周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四小时。其次,关于某大厦向胡某发放工资的方式,根据某大厦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某大厦向胡某发放工资为每月发放,在工资发放表上也未记载工资的小时计酬方式。因此,即使按照某大厦的主张胡某是客房兼职清洁工,但综合胡某的实际用工时间和报酬发放方式,胡某与某大厦的用工关系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特点。

关于某大厦是否需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胡某与某大厦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胡某的离职原因,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大厦应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某大厦在原审已经明确如果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异议,因此某大厦应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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