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救同伴溺水身亡是否属于工伤?法院判决明确界定
案情简介:
原告张贤锋、王年姣诉称,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3号)认定其子张诗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该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张诗春在刘鹏遇险时实施的救助行为,属于因自身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信丰县公安局亦表示,张诗春的行为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且违反了工作纪律,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诗春生前系信丰县公安局巡防大队的协警员。2012年7月5日17时30分,张诗春与张国忠、刘鹏、何婷等人相约前往信丰县桃江河七里桥下游泳。17时50分左右,张国忠骑摩托车载何婷到达七里桥下,随后张国忠脱衣下水游泳,此时张诗春与刘鹏已在河中。18时许,刘鹏在河中心遇险,张诗春与张国忠前去施救,最终三人不幸溺亡。此后,张诗春家属向信丰县综治委申请认定其行为为见义勇为,但综治委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7.5桃江河七里桥溺水死亡报告》认为,张诗春与张国忠对刘鹏的救助行为属于应尽的互助义务,不符合《江西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办法》第七条关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故未认定为见义勇为。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综治办申请复核,复核结果维持原认定结论。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诗春此次事故中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律师说法:
关于“为救同伴自己淹死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才能视同为工伤。本案中,张诗春在救助遇险同伴时所受伤害虽属实,但其行为系基于与他人相约游泳时产生的互助义务,而非在履行维护国家或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该行为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