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外出游泳,为救同伴自己淹死是工伤?
案情简介:相约外出游泳
原告张贤锋、王年姣诉称,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其儿子张诗春死亡为工伤的决定错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张诗春在刘鹏出现危险时的救助行为,属于履行因自己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所受到的伤害不能视同为工伤。
第三人信丰县公安局述称,张诗春的行为属于在非工作时间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判决:不属于工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诗春生前是信丰县公安局巡防大队的协警员,2012年7月5日17时30分,张诗春与张国忠、刘鹏、何婷等四人相约去信丰县桃江河七里桥下游泳,17时50分左右,张国忠骑摩托车载着何婷到达七里桥下,之后张国忠脱了衣服并下河游泳,此时的张诗春和刘鹏已在游泳。
18时许,刘鹏在河中心遇险,张诗春、张国忠前往救援,不幸三人遇难。之后,张诗春的家属向信丰县综治委申请认定张诗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2012年8月1日信丰县综治委作出《关于7.5桃江河七里桥溺水死亡报告》,认为“张诗春、张国忠、刘鹏三人系相约游泳,张诗春、张国忠对刘鹏的救助属于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符合《江西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办法》第七条规定,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赣州市综治办维持了信丰县综治委的认定结论。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诗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律师说法:为救同伴自己淹死是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张诗春在救助他人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张诗春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张诗春与他人相约游泳,存在互助的救助义务,对遇险同伴实施救助导致伤亡,不属于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