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高管人员约定违约金 是否存在限制性规定?
基本案情 高管人员离职 单位主张违约金引纠纷
2013年10月任某入职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任某入职后,某公司(甲方)与任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1月,任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任某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故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裁判 单位与高管人员约定违约金 须劳动合同法禁止性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法定情形,上述约定应属无效。某公司依据无效条款向任某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故法院驳回了某公司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单位与高管人员约定违约金 是否存在限制性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劳动者才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就本案而言,虽然任某入职时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但该条内容不属于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的违约金条款,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某公司不得据此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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