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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高管人员约定违约金是否受法律限制?解析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4-03-18) 浏览 314

基本案情:高管人员离职,单位主张违约金引发纠纷

2013年10月,任某入职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为20000元。入职时,任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第十四条则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4年11月,任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公司以任某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违反保密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裁判:单位与高管人员约定违约金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只有在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才需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中,公司所依据的违约金条款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

公司依据无效条款主张任某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单位与高管人员约定违约金是否存在限制性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本案中,虽然《保密协议》第八条要求任某在离职时返还公司财物,但该条款本身并不构成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法律对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

因此,该条款无效,公司无权据此向任某主张违约金。

以上是对“单位与高管人员约定违约金,是否存在限制性规定?”这一问题的法律分析。如需了解更多相关法律知识,建议咨询专业的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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