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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四实习生可以向单位要求经济补偿金么?

劳动纠纷 8个月前 (03-18) 浏览 112

案情简介:大四实习生与单位劳动纠纷

田某于2017年1月8日与学校签订劳动协议,成为学校的实习老师。实习期中,学校要求田某出示本人教师资格证格与毕业证,田某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拖至2017年5月27刘某双双不辞而别给学校造成了很大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学校于2017年6月15日前往田某学校了解情况,得知田某系舞蹈表演系在校学生。在学校实习期间田某身份应是学生身份。学校不向田某支付工资3300元和经济补偿金1461.89元。

法院判决:一、学校与田某自2017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学校向田某支付工资3300.02元及经济补偿金1461.88元。

田某入职时为临近毕业的在校学生,但是田某与学校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田某的学生身份不影响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学校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第2.3.5条约定扣除10%的月工资,但学校并未提交学校关于绩效考核的制度规定,且无证据显示该制度已向田某送达过,且学校当庭陈述扣除的10%工资作为交接金,在离职工作交接完毕后发放,与学校主张依据的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故学校扣除田某2017年3月、4月工资于法无据,学校应当补发2017年3月、4月份扣除的10%工资。学校于2017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学校未发放2017年5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学校应向田某发放2017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3300.02元。

如前所述学校扣除田某工资于法无据,学校单方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田某在职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23.7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支付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61.88元。

律师说法:大四实习生可以向单位要求经济补偿金么?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8种情形:

(1)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6)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7)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8)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本案中,田某入职时虽为临近毕业的在校学生,但是田某与学校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田某的学生身份不影响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适用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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