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业军人在公司旧伤复发,转业军人旧伤复发视同工伤
转业军人在公司旧伤复发
王某为原告山东省日照市某化肥厂正式职工,1989年5月,王某在部队服役时右眼因公受伤并摘除,左眼患交感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7月,其被医院诊断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
一年多后,原告日照某化肥厂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时隔两余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化肥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随后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化肥厂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转业军人旧伤复发视同工伤
王某在所在单位工作期间患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所在单位服判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视同为工伤。第三人王某于1989年5月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并摘除右眼球。1991年9月,经军队残情鉴定小组鉴定伤情为右眼球摘除,左眼交感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化肥厂工作,后经山东省民政厅批准王某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2009年,王某被检查出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原告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伤情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