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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单位不支付工资辞职,单位能否擅自降低工资?劳动仲裁与法院判决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9) 浏览 166

周某某于1999年1月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分管财务及行政工作的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4,300元。2010年5月2日,某公司通知周某某签订合同,单方面将其月工资下调至1,450元,并将其岗位调整为一般员工,按此标准发放工资。2010年5月7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某某与周某某签订“材料交接清单”,周某某移交了包括银行存款日记账、发票登记簿、施某某的电梯操作证及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以及保险箱钥匙两把、办公室钥匙一把、办公桌钥匙两把等材料。

2010年8月30日,周某某以公司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无故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向某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其中明确指出:“在2010年5月7日无故调动本人的工作岗位,剥夺了我的工作权利。”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收到该辞职报告。2010年10月27日,某公司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

2010年9月2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十万余元。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单位是否有权单方面降低工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定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其义务,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和支付工资则是其应尽的责任。

在本案中,周某某在2010年5月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公司应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工资成为关键问题。若周某某主动进行交接,可视为其已不再履行原岗位职责,公司则无需支付原工资标准;反之,若公司单方面要求其交接,且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或岗位,则可能构成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公司应继续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报酬。

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周某某在交接后已无法继续履行经理的职责,其工作内容被实质性调整,且未再从事原岗位工作,客观上已无法提供劳动。因此,其要求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工作交接后的工资,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有权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综合案情,法院认为周某某在交接后未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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