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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期内单位能否辞退员工?法律明确界定与维权指南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11) 浏览 183

申诉人高某于1991年12月底进入被诉人单位下属三矿工作,1994年5月补签了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2年5月23日晚,高某在4392工作面出煤时,被运转的煤镏子拉伤,随即被送往矿务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以及左胫前动脉损伤,接受了钢板固定手术,于1993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高某在家休养,被诉人按照工伤规定为其支付各项待遇。

1996年1月,被诉人以合同期满为由,停止发放高某的工伤津贴。此后,高某多次向被诉人提出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1997年8月,被诉人依据《国发(1984)88号》和《煤劳字(1984)869号》等文件,与高某之兄协商,一次性支付1000元生活补助费后终止劳动关系,高某之兄代为领取了该笔费用。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高某在1995年12月前每月领取的工伤津贴为234.65元。1996年4月14日前,高某在某卫生室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25.36元,但未得到报销。在开庭审理期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市劳动局保险处及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高某的工伤情况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最终确认其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因工致残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即使合同期满,被诉人也不得单方面终止与高某的劳动关系。

高某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兄未经其授权与被诉人达成的协议无效,不能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被诉人应继续为高某报销工伤医疗费用,并补发其工伤津贴。

申诉人提出的请求符合国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然而,被诉人所依据的《国发(1984)88号》和《煤劳字(1984)869号》文件已失效,因此其未按期支付工伤津贴及未报销医疗费用的行为属于执行政策有误,不构成无故拖欠。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5%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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