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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工伤,法院判决属于工伤的范围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7-25) 浏览 168

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工伤

1999年2月23日,张某进爱立新公司上班,其具体工作由姜某(副经理主管业务)安排,双方没有签订。同12月3日,张某接刘某通知到郑州为公司送资料,4月4日到郑州与杨某等人会合后,就与公司人员一起工作。4月6日一行4人乘车返回常州途中在某地文通事故,张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转入洛阳某医院治疗,并于6月10日出院。

爱立新公司为张某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及3个月的2100元,支付其母亲护理费1200元。张某于1999年8月7日向当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劳动局)申请认定,市劳动局于1999午8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

爱立新公司对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不服,于1999年9月20日向当地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庭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张某为本案第三人。

法院判决属于工伤的范围

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张某与爱立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

原告认为,张某不是爱立新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到郑州送资料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工作,与公司没有关系,故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第三人张某到原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去郑州也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承担医疗费用并支付其三个月的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认为其已与原告单位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一,第三人张某到爱立信公司上班,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证据确凿。张某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本人无过错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根据劳动办法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劳动局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地区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而原告属于市范围内的企业,且第三人张某属于原告企业职工,因此被告人具有对第三人张某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三、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审判决维持被告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走的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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