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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操作指南:法院支持十年工龄经济补偿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8-04) 浏览 169

原告欧某出生于1966年,曾是大余县某选冶厂的女职工,自1986年起一直从事化验工作。1998年12月27日,被告某钨业公司成立后,租赁原选冶厂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原选冶厂的大部分职工也转入被告公司继续工作。2000年6月16日,原告与原选冶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即买断工龄)。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并分别于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也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导致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因此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向大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十年工龄的经济补偿。

2008年4月14日,大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4日向大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本案争议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济性裁员等三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而《劳动法》并未规定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原告应获得经济补偿。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一名老职工,截至2007年12月31日已连续工作十年,被告却未在合同期满前与其续签合同,明显存在规避法律之嫌,对劳动者不公平。其次,根据《劳动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因此,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前续签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的曲解。再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若因用人单位未续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属于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期满前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实质上构成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近年来,一些地区已依据相关法律精神出台地方性规定,如1995年《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7条明确指出,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合同期满若用人单位不愿续订,应给予经济补偿。因此,结合立法精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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