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悬挂吊车车厢坠落致人受伤,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高空悬挂吊车车厢掉落致人受伤
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所有的A号货车需进行年检,按照规定,年检前需将车厢卸下。为此,张某联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号吊车(该车已于2013年6月被注销)协助起吊车厢。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驾驶A号货车一同前往开发区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唐某将吊车停靠在货车左侧,刘某上至车厢顶部进行吊绳捆绑,尚未完全下车时,唐某即开始起吊。吊起约3米高度时,尼龙绳吊带突然断裂,导致车厢坠落,车厢一角砸中刘某脚部,造成其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与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4万余元。
争议焦点:高空悬挂吊车车厢掉落致人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案由及赔偿责任归属,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在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的同时,也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捆绑吊绳),因此其人身损害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刘某的受伤系因唐某操作的吊车所致,应归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张某与唐某共同承担,而应由唐某单独负责赔偿。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侵权赔偿责任人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后,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责任人,可依法向其追偿。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唐某驾驶已被注销的B号吊车,在为张某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使用不合格尼龙绳,且在刘某尚未脱离车厢下方时即开始起吊,导致车厢坠落并造成刘某受伤。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一步归类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一般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唐某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到所使用的尼龙绳无法承受6吨重的车厢,存在断裂风险,进而可能引发车厢坠落,造成人身伤害。然而,唐某未能预见或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此类风险,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因此应依法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责任类型与物件损害责任不同,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范畴,而非特殊侵权责任。而物件损害责任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责任主体更为明确。在本案中,刘某的损害直接由唐某操作的吊车引发,因此应适用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由唐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