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履行债务 如何确定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分期偿还债务 诉讼时效引争议
2005年9月28日,原告郑某和被告魏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记载:“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起三年内还清,即2006年12月21日前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付3万元,2008年12月31日付4万元。”2006年1月23日,双方复婚,2008年4月22日又再办理离婚手续。经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2007年1月19日支付4.4万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郑某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峰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104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
法院判决:最后一次履行为诉讼时效起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财产分割补偿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支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支付3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内被告应支付的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魏峰支付原告郑文红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242元,合计44242元。
律师说法: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确定
分期履行之债,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该条规定的就是分期履行之债。如果各批债务具有可分性的话,可以就每一笔债务行使独立的权利,即其诉讼时效可以从每笔债务履行届满时起算;但是当各笔债务具有整体性时,则只有所有债务只具有有一个请求权,即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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