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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后债权能否转让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07) 浏览 139

案情简介:最高额抵押权能否随主债权一起转让

2001年12月31日,某行新华支行与信能集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是2001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因某行新华支行向信能集团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3400万元整。信能集团以其土地及地上房产做抵押。2002年9月25日,某行新华支行又与信能集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是2002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8日期间因某行新华支行向信能集团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整。信能集团以其土地及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某行新华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4年6月28日,某行新华支行将上述贷款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登报通知了信能集团。2004年11月29日,信达石办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石办,并登报通知了信能集团。2007年4月28日,东方石办向河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信能集团偿还借款本金3880万元及利息;(2)确认东方石办对信能集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特定化后,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经法院审理,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有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如无约定,最高额抵押权,只有一个条件才能发生最高额抵押权随同主合同债权一同转让情形,即主合同债权发生特定化情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债权实际已经确定或特定,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即使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也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关,不属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故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已经特定,本案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支持东方石办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有关最高额抵押的相关规定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后,主债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时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没有什么区别,因此,根据一般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原则,主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那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呢?

担保法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权作担保,而不是单独对其中的某一个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从属于特定债权,而是从属于主合同关系。部分债权转让的,只是使这部分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对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发生影响,最高额抵押权还要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尚未发生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以上就是关于最高额抵押后债权能否转让的相关介绍,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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