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所欠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丈夫借钱妻子不愿偿还
王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立借据向张某借款16万元。王某、梁某离婚后,张某起诉王某、梁某还款。梁某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另查明:王某向张某借款时没有约定为王某之个人债务,王某与梁某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
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王某之借款为王某与梁某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某、梁某对张某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判决梁某予以免责。该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说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司法解释所述的两种例外情形,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本案中,王某、梁某结婚后四个多月即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虽表示借款原因系为梁某购买门头房,但王某、梁某名下并无房产登记,即不存在买房的事实。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关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审认为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梁某应予免责。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理论上,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 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但该债务发生后, 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实践中,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生活性债务,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等。经营性债务,主要包括婚前购置经济动植物及有价证券等在婚后产生收益, 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债务;上述经营活动中所缴纳的税金;夫妻一方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 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也分享了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