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债权人可代位行使以求救济
案例简介: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将次债务人诉至法庭
小朱与小杜是亲戚关系,小朱于2012年4月7日向小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小杜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三分,时间3月,到期本息贰拾壹万贰仟元正,利息已付至5月7日,6000元,陆仟元正,小朱,2012年4月7日”。小杜向小蔡借款20万,小朱于2013年1月向小杜返还借款10万,2013年4月7日小杜向原告小蔡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对余款向小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小蔡现金10万园正,壹拾万园正(月息3分/元),借款人小杜,2013年4月7日”。此后,小朱在未向小杜还钱,小杜也再未向小蔡还钱。2014年10月8日小蔡以小杜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将小朱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上述案情属实,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小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小蔡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蔡战征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代位行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未通过诉讼和仲裁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小杜对小朱未履行部分的债权既未提起诉讼也未经过仲裁,应认定其为怠于行使;小杜的债权也并非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专属于杜双印自身的债权;且小杜对小朱的债权,小蔡对小杜的债权均合法有效到期,因此应认定小蔡对小朱行使代位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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