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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借款协议主张借贷关系如何认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11) 浏览 164

案情简介:仅凭借款协议主张借贷关系的认定
2013年5月,被告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因在宾阳县黎塘镇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在扣除18,000元利息后,于2013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2,000元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在借款期间,被告通过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

2014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尚未归还的100,000元本金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自该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并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本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通过刘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但未按时偿还本金。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7月11日及12月9日通过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共计21,000元。

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并同意以其开发的宾阳县某小区3号楼3-303号房屋作为抵押。协议还规定,若逾期未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然而,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8月19日,被告通过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1日,再次归还本金5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凭一份《协议书》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其称借款为现金交付,与双方此前的借贷及还款记录不符。此前的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将120,000元交付给被告,因此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关于借贷关系的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的,被告若抗辩已偿还借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若被告提供证据后,原告仍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

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但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与2014年3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为同一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120,000元借款。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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