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还本金拿走凭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判决明确解析
案情简介:未还本金却拿走凭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005年4月7日,被告肖桂华向信用社的储蓄所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月利率为9.6‰,年利息金额为2521.6元。2006年5月6日上午8点57分,肖桂华前往信用社储蓄所还款。在支付了3840元的利息后,原告工作人员将借款凭证原件放置于柜台上。肖桂华趁机将应归还的本金2万元装入自己的口袋,并将借款凭证原件带走,随后离开储蓄所。
随后,原告派人向肖桂华追讨2万元欠款,肖桂华以已持有原始借款凭证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因此,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桂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
法院判决: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桂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于合同履行不充分,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
律师说法:本案的法律分析
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一方获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财产受损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方。不当得利的构成需满足四个要件:
1. 一方获得利益;
2. 另一方财产因此受损;
3. 获得利益与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在本案中,原告本应获得2万元的债权清偿,但肖桂华并未实际偿还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工作人员在收到利息后将借款凭证放置于柜台,这一行为并不等同于债务的免除,也不构成肖桂华获得不当利益的合法依据。因此,肖桂华在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拿走借款凭证,不能视为其获得了不当利益。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提供借款,并在借款人还款时出具还款凭证;而被告的义务则是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肖桂华应当将全部借款本息交付原告,并取回还款凭证,以完成合同义务。然而,其在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擅自取走凭证,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确认债权的清偿状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消灭。
综上,肖桂华的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未获得任何实际利益,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以上是关于未还本金却拿走凭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分析,如您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