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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人偿还后能否向实际用款人追偿?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74

【基本案情】
为满足公司经营需求,某担保公司与沈某共同向夏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与沈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夏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担保公司与沈某共同偿还夏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阶段,沈某偿还了180万元,并与夏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后,沈某以该2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担保公司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偿其已支付的180万元。

【观点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共同借款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债务的认定应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中,担保公司与沈某之间并未约定为连带债务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情形,因此两者之间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沈某无权向担保公司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共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被明确界定,但可类推适用相关法律,认定其为连带责任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责任份额,应推定为平均分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共同借款人之间虽未明确约定责任形式,但基于公平原则,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的债务人有权向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追偿其应承担的全部款项。

【法律评析】
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 **共同借款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若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则构成按份债务;若约定为连带债务,则适用连带责任。然而,当债务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其责任形式。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依据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否则将导致责任认定的不确定性;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可类推适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认定共同债务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亦表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虽然《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未明确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形式,但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类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共同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 **追偿权份额的确认**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虽对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但较为笼统。对于责任份额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若无约定,则应平均分担;另一种则主张,应依据实际使用借款或获利比例来确定责任份额,若无法确定,则推定为平均分担。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在法律规则不明确时,应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补充。《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共同借款人之间如无明确约定,应根据实际使用借款的情况来确定责任份额,以体现公平原则。本案中,沈某与担保公司共同借款,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担保公司,因此担保公司应被视为最终责任人。基于此,沈某的追偿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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