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确定:专属管辖与协议无效的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6月间,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了“2#高速线材工程”、“高炉喷轧二期工程”、“炼钢扩建改造系统工程”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施工并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9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为此,A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受理案件后,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均同意再次起诉的案件由A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因此该案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位于福建省长乐市,因此应由该地相应级别的法院专属管辖。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A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与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无效。此外,根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一亿元,且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应由该院管辖。综上,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驳回其异议。
律师说法:
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然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
因此,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时,若其约定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一致,则该约定无效,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任何试图通过约定管辖排除专属管辖的行为均被视为违法,相关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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