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企业间借贷与自然人借贷纠纷?借款本金利息认定全解析
案情简介:如何区分企业间借贷与自然人借贷纠纷
2012年8月27日,詹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随后,詹某又分别与赵某、马某及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赵某、马某及A公司按照詹某的要求,向张某汇款共计5000万元。具体而言,赵某于2012年9月4日以个人汇款委托书形式向张某汇款1000万元,张某当日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马某于2012年9月20日以个人汇款委托书形式向张某汇款2000万元,张某亦于当日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2年10月9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200万元借款,并要求该笔款项进入刘必林账户;2012年10月10日,马某分两笔向刘必林汇款共计1200万元。此外,2012年9月24日,A公司与詹某签订协议,约定由A公司代詹某向张某付款,之后A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至11月5日期间分四次向B公司汇款共计44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300万元利息。2012年11月5日,张某再次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00万元。
2012年9月4日,B公司向詹某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对张某向詹某所借本金5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对因张某违约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应依法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应认定为詹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企业间借贷纠纷。理由如下:首先,《借款协议》首部明确记载借款人是张某,出借人是詹某,未提及B公司或A公司作为借款人或出借人;其次,该协议落款处由詹某和张某本人签字,而非A公司或B公司;再次,张某出具的四份收条均表明其为收款人,出借人为詹某,且均未加盖B公司公章;最后,B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亦明确其担保的是张某向詹某的借款。
综上,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詹某出借款项给张某个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应为有效。詹某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张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詹某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张某清偿借款本息。
律师说法:借款本金的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进一步指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应在借款之日扣除第一季度利息,张某依约支付了300万元利息,詹某亦出具《收据》确认该款项为利息。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47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本案中,詹某主张张某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0763584.24元,该利息系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但鉴于借款本金已调整为4700万元,利息应以调整后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
具体而言,各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1200万元、100万元、456000元、100万元、1944000元及60万元。詹某与张某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按月利率2%计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因此利息应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实际付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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