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方式约定不明 连带责任要小心
案例简介:债务人不能还贷,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小钱同学想某金融公司申请借款三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时间为14个月,借款用于农村土地承包,债务人分期等数额偿还本息;如超过期限未还,借款利率加收50%。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小龙与小红向该金融公司提供保证书,但未约定担保种类。借款后小钱向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18.86元,利息5483.63元。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八日,小钱仍欠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5483.63元,共计29261.77元。金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小钱偿还欠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5483.63元,共计29261.77元。2、小龙与小红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小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4080.6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合计29261.7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小龙与小红对金融公司借款本息25906.93元(其中:本金15181.14元、利息10725.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小龙与小红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律师说法:债权保证中的问题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相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具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前,担保人可以拒绝。对于一般保证必须明确约定。《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小龙与小红向金融公司提供保证书,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为连带责任担保,小龙与小红对金融公司借款本息25906.93元(其中:本金15181.14元、利息10725.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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