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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情侣因纠纷立下十万元欠条 法院判决需返还本金及利息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179

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原为广西钦州某公司同事,2011年5、6月期间关系密切,发展为情人。2012年7月,因朱某妻子发现两人存在超越同事关系的暧昧,双方关系产生矛盾。2012年9月14日晚,陆某与朱某协商结束感情关系,并处理相关经济纠纷。经协商,朱某确认此前欠陆某10万元,并于次日凌晨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同时签名确认。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陆某遂于2013年3月28日向钦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主张《欠条》是双方关系结束后的经济结算,而朱某则辩称该欠条是在被陆某胁迫下出具的。陆某承认在出具欠条当晚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因此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朱某提供了部分短信记录和电话录音,试图证明其是在陆某威胁、逼迫下写下欠条的,但陆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朱某提供的电子数据未经合法方式获取,陆某不予认可,因此法院未予采信。由于朱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欠条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其主张缺乏依据,遂判决支持陆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欠条是在其被陆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认为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并以未报警为由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朱某称当晚双方并无协商,而是陆某大吵大闹、强迫其写下欠条。陆某则坚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钦州中院审理认为,朱某主张受陆某胁迫出具欠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短信及录音资料不完整、不连续,尤其关于陆某以跳楼、割腕等方式胁迫其立写欠条的内容,在录音中并未体现。陆某对此予以否认,朱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双方在2011年至2012年间确实存在情人关系,经济往来符合常理。陆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大部分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已履行其举证责任。朱某在否认债务真实性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二审法院驳回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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