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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的借款 能否要求已分居的配偶偿还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8) 浏览 135

案情简介:承包经营的借款,能否要求已分居的配偶偿还

符某、单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至10月,符某在承包A公司的一个纺织面料部时,因经营资金不足向A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符某因经营不善,至承包结束后尚欠A公司借款382091元,A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2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A公司和符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符某承包A公司的纺织面料部,若符某需流动资金,应提供相应的抵押(用款抵押协议另定)。协议签订后,A公司陆续供应符某流动资金,以支付被告的业务款项。2007年4月30日、6月28日,符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符某因承包经营所需分别于2007年4月4日、6月 28日向A公司借款30万元和70万元,于2008年4月3日、2007年12月27日前归还。A公司和符某的承包经营关系结束后,经双方结算,A公司实际为符某支付业务款项 1136567.37元,扣除符某已支付的款项,符某尚欠A公司382091元,符某于 2007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A公司与符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A公司根据协议提供给被告流动资金,后双方约定款项性质为借款,由符某负责归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A公司要求符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被告单某是否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首先,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有别于一般的借贷关系,与A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符某,该借贷关系的原始基础是A公司与符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符某来承担因双方的协议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符某与A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之时两被告尚未分居,被告单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符某的个人债务。但考虑到符某出具欠条之日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单某参与符某经营的可能性亦较小。同时,符某的经营活动存在连续性,事实上也无法分清其所欠的382091元产生于两人分居之前还是分居之后。夫妻共同承担对外债务最基本的原因是夫妻两人分享了对方对外活动所得,如果一方没有享受另一方对外活动所得,自然无须承担另一方对外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虽然分居不等于两人没有经济往来,但当两人已到达诉讼离婚的境地,特别是由符某提出离婚,单某没有享受到两人分居之后符某的经营所得的可能性更大。综上,在该借贷关系中单某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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