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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是否有效?法院判决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8) 浏览 126

案情简介: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是否有效

严某主张,根据《协议》的约定,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16,563,077元,同时欠严某借款1,794,3489元,合计欠款34,506,566元。2009年9月,B公司将A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严某,并已通知A公司。然而,A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仅在2009年7月向严某偿还了借款及工程款共计180万元,并以部分车辆抵顶欠款100.05万元,以花寺嘉苑8套房屋和富兴花园房屋分别抵顶欠款1,158,961.60元和1,757,420元。截至目前,A公司尚欠严某工程款及借款共计28,785,184.40元。

由于A公司已将抵顶的房屋私自出售,严某遂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欠款28,785,184.40元,并支付违约金13,802,626.40元,同时要求A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依法归还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还款情况看,A公司确实已偿还部分款项,且涉及既有工程款也有借款。A公司主张工程由严某全额垫资,因此不存在借款的必要性,但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除严某参与施工的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同时进行,因此不能排除借款的实际发生。

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严某,并已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严某依法取得该债权,享有《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权利。A公司主张王宗孝与严某为合伙关系,均系工程垫资人,其向王宗孝支付的款项、车辆及房屋均用于清偿涉案工程款。但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严某与王宗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该主张与严某及B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关。因此,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A公司共计欠严某34,506,566元,已清偿及抵顶金额为5,716,881.60元,加上涂料费46,960元及电缆、纱窗相关费用23,300元,尚欠28,719,424.40元。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且《补充协议》虽对《协议》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并未重新约定违约金,故A公司应偿还严某欠款28,719,424.40元,并承担该欠款的法定孳息。法院对严某要求A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总金额40%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债权转让后的清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A公司与严某、B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严某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真实发生,且为现金交付,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形式上无瑕疵,内容也清晰明确。

严某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王宗孝并非上述任何文件的当事人,A公司也未与严某达成任何协议,允许其将债务清偿给王宗孝。因此,A公司向王宗孝进行的清偿行为,未经严某同意,不能视为对严某债务的清偿。

此外,A公司以房屋抵顶债务的行为,接收人为王海山,而非B公司,该清偿行为未经B公司同意,不能对B公司产生清偿效力。而严某所主张的工程款债权,系从B公司处受让取得,因此在A公司对B公司的清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自然也不能对严某产生清偿效力。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的行为,若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不能产生对受让人的清偿效力。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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